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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统计工作秩序,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预防和惩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负有责任的下列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和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的; (二)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发现后不予纠正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乡(镇)人民政府的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乡(镇)人民政府的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 (三)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乡(镇)人民政府的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统计检查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