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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新建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供养人数,配置相应的农副业生产用地及相关设施;现有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没有配置的,可以异地就近配置。 第二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优先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签订代养协议,代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外的人员,并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五章 保障监督措施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自治区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供养资金由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供养资金由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以“一卡通”的形式直接存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账户。 第二十七条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乡、镇和村,应当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所得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物资,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户存储,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三十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并通报检查、抽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挪用和买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自愿的前提下,可以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遗赠协议,将其遗产赠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私有财产有协议、遗嘱的,按照协议、遗嘱处理;没有协议、遗嘱的,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对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审核、审批或者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民政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 (二)不按时限受理、审核、审批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或者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的; (三)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四)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不及时的; (五)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辞退;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二)虐待、侮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事故的; (四)有其他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