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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南省科技厅办公室
【发文字号】 湘科字[2011]178号
【颁布时间】 2011-12-13
【实施时间】 2011-12-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85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南省科技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科学技术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科技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科学技术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湘科字[2011]178号)


  

  各市州科技局,机关各处室:

  

  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通知》要求,我厅结合科技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湖南省科学技术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根据《湖南省科学技术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及时反馈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便我们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件:

  
湖南省科学技术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一、对虚报、冒领、贪污、挪用、克扣、截留,通过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责令如数退还,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虚报、冒领、贪污、挪用、克扣、截留,通过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被发现后能主动纠正的。

  

  处罚基准: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规范, 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虚报、冒领、贪污、挪用、克扣、截留,通过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虚报、冒领、贪污、挪用、克扣、截留,通过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有违法所得,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未构成犯罪的。

  

  处罚基准: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禁止其2年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二、对侵占或者随意调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房屋、仪器、设施、使用的土地等资产,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研究开发机构收取和摊派费用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随意调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房屋、仪器、设施、使用的土地等资产,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研究开发机构收取和摊派费用),侵占或者随意调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资产,或者违法收取、摊派费用的,责令限期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侵占或者随意调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房屋、仪器、设施、使用的土地等资产,尚未造成损失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研究开发机构收取和摊派费用,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侵占或者随意调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房屋、仪器、设施、使用的土地等资产,造成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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