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京市政府
【发文字号】 宁委办发[2011]84号
【颁布时间】 2011-12-09
【实施时间】 2011-12-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86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暂行办法


  

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委办发〔2011〕84号)


  

  各区县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1年12月9日

  


  
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

  实名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健全长效约束监督机制,管住管好机构编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07〕2号)和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快推进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9〕39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是使现有机构、实有人员、领导职数与按规定批准的机构、编制相对应的一种机构编制管理制度,其主要载体是机构编制管理证,核心是人编对应、动态管理,根本目的是严格控制机构编制总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机关、事业单位。

  

第二章 管理内容和职责分工


  第四条  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内容包括机构、编制及使用相应编制的实有人员情况。机构情况主要包括机构名称、性质、规格、隶属关系、内设机构、经费渠道、主要职责、设立依据等;编制情况主要包括编制种类、编制数量、领导职数、编制结构、核编依据等;人员情况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学历、身份证号、参加工作时间、职称职务变动、参加社会保险、出入编等情况。

  

  第五条  机构编制、组织、人社、财政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建立健全相互衔接、互为制约的工作机制,切实形成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合力。

  

  第六条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组织实施,具体包括核准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职数使用指标,办理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入、出编手续,管理维护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信息库系统,对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组织、人社部门负责依据经核准的编制、职数,办理人员录用、调配、安置、职务任免以及工资审核、各类社会保险办理等事项。

  

  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依据经核准的编制、职数和组织、人社部门相关使用手续,编制机关、事业单位部门预算,核定人员经费。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认真落实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各项规定,及时准确填报机构、编制、实有人员信息。

  

第三章 管理程序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对本单位机构编制和实有人员情况进行登记,经审核确认后,纳入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信息库。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按规定使用机构编制管理证。机构编制管理证是机构编制部门核准使用编制、职数,组织、人社部门录用调配、核定工资、办理社保,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和核拨经费的重要凭证。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职数经批准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时,应向机构编制部门申请编制使用计划,在按管理权限经组织、人社、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到机构编制部门做好相关信息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发生工作人员调出、辞职、退休、死亡或被免职、辞退、开除等情形时,应及时办理人员出编、职数调整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严格落实职数管理规定,使用职数时应及时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组织、人社、机构编制等部门负责共同研究制定军转干部安置等国家政策性安置工作计划,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未按规定核准擅自增设的机构和超编进人、超职数配备干部的单位,机构编制部门不予办理核准手续,组织、人社部门不予办理职务任免、人员调动、工资审批和社会保险等事项,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经费。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