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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管理;原有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交供水企业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已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企业应当确保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未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的,其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设施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抢修。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合格的,颁发运行管理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确需连接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 第四章 水质安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卫生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等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督管理,防止水质污染。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数据。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城市供水出厂水、管网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应的水的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和设备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新安装或者维修的供水管道、设备,应当清洗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三十一条 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供水企业、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供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在特许经营范围内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需要临时用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签订临时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