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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二条 教学车辆增加、报废、更新或者变更使用性质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一)未按照国家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教学车辆从事培训活动的; (三)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培训活动的; (四)为未经其培训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的。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许可证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经营项目、范围以及教练员、教学场地、监督电话等信息的; (三)未与学员签订书面培训协议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的; (五)未实行学时预约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人数安排学员培训的; (七)未按照规定报送培训记录的; (八)未按照规定颁发结业证书的; (九)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学员或者教学车辆档案的; (二)教学车辆未按照规定统一车身颜色、喷涂单位名称或者监督电话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聘用或者解聘教练员的名单报送备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教练员进行教育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对教练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吊销教练员证的,报请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该教练员证件。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经营者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路线或者时间从事道路驾驶培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从业资格培训或者教练场经营业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许可证处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培训经营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