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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文化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乡镇综合文化站专职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实行规范化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三章 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列入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公共建筑定额指标体系。 建设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减免相关配套费用;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选址应当在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参与且易于疏散的地方。 县(市、区)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村文化活动室应当安排一定的室外文体活动场地。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筑面积不得低于500平方米。有条件的乡镇和服务人口较多的乡镇,参照文化馆建设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应当合理划分功能区,并配备相应的设备和器材。功能区包括多功能活动室、图书阅览室、展览展示室、综合培训室、电子信息服务室、老年和少儿活动室、体育活动室等。 有条件的乡镇和服务人口较多的乡镇,可以配套建设文体广场、休闲公园和影剧院等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的管理,确保其专项用于为农村群众提供优质文化服务,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拆除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特殊情况下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择地重建。重建的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一般不得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条件。拆建所需费用由造成拆建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进行监督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乡镇综合文化站基础设施的选址、设计和功能安排等进行指导。 第二十一条 村文化活动室建设应当以政府为主导,可以独立建设,也可以与村综合服务中心一并规划建设,明确由1名村干部具体负责。 鼓励和支持热心公益文化事业的单位和个人建设专题博物馆、艺术馆、展示馆,组建文化大院、文化中心户、文化室、图书室等。 第四章 服务规范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文化活动室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组织开展贴近农村群众生产生活实际、健康有益、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为农村群众提供优质文化服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文化活动室不得从事传播淫秽色情、邪教迷信等活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影响国家文化安全。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基础设施完好,为群众提供安全、良好的活动环境。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基础设施的功能,保证基础设施正常开放。 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农闲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适当延长基础设施开放时间,并增设相应的文化服务活动。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和村文化活动室应当利用节庆、农闲和集市,广泛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应当充分发掘和利用本地特色文化资源,开展区域性特色文化活动。 县(市、区)文化馆、图书馆和乡镇综合文化站应当提供流动文化服务,方便群众就近参与文化活动。 鼓励依托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文化活动室开展体育等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促进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和体育设施共建共享、综合利用。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文化活动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发挥社会体育指导人员的作用,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应当加强对乡镇综合文化站的业务指导,通过艺术交流、文艺辅导、文化下乡等形式,提高乡镇综合文化站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