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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一次性医用耗材,统筹基金实行限额支付,具体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发改和卫生等部门制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跨省异地就医结算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前款规定的办法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异地就医合作协议,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个人账户采用社会保障卡方式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删去第四十条。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一条。 二十二、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其它条款中的“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帐户”修改为“账户”,“在岗职工”修改为“在岗从业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