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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收符合统筹基金支付条件的参保人住院治疗的; (二)违背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的; (三)迫使未达到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出院的。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统筹基金采用总额预付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因收治参保人而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超出总额预付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比例分担。 总额预付制结算与考核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切实维护参保人正当医疗权益。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应当公开招标采购。 第三十七条 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 第三十八条 在参保所在地以外居住6个月以上的退休人员和公派3个月以上的从业人员,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批手续后,其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方可按条例规定支付。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需转异地就诊的,应当由转出地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建议,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支付。未经核准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本人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转诊医疗费用纳入建议转诊医院的总额预付标准或由建议转诊医院承担适当比例的转诊医疗费用。 依据病情应当转诊而定点医疗机构不予转诊贻误病情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出差、休假期间,参保人因急性病在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办法支付;非急性病在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四十条 跨省异地就医结算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前款规定的办法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异地就医合作协议,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个人账户采用社会保障卡方式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社会公众评议的工作制度,督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进医疗保险工作,督促定点医疗机构改进医疗保险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