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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颁布时间】 2012-01-30
【实施时间】 1998-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88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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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户外广告、霓虹灯等设施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标语牌、

  灯箱、画廊、橱窗等设施,位置应当合适,外观形式应当与街景协调,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破损、陈旧、污秽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出新、更换或拆除。

  利用机动车辆车身设置广告的,应当规范、文明、整洁。

  第二十九条  户外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店招店牌等宣传品,应当在规定地点悬挂和设置,并保持安全、完好、整洁,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三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含利用自身载体设置的),必须征得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利用社会公共资源设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实行招标、拍卖。具体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悬挂、张贴。

  

第六章 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进行建筑物、道路、市政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组织领导辖区内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现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执法部门。

  第三十四条  规划、城市管理(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制度和执法责任制度,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查处。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维护查处违法建设的现场秩序,依法制止和查处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国土资源、园林、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通知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的有关信息,告知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

  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违法建设从事商业活动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对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违法建设,应当不予办理。

  第三十六条  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群众投诉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对违法建设的调查取证,作出处理;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筑物顶部、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搭置建筑物,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门、窗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有关规定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经营的物品;

  (四)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悬挂、张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主次干道两侧工地不设置封闭围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道路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或者举办节庆、文体、商业等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货运车辆沿途遗洒、飘散载运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在道路和主次干道两侧空地经营机动车辆清洗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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