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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设置地下占用设施时,不得反复挖掘公路、公路用地,不得影响公路设施和交通安全,并应当符合规定的距离要求。 第九条 各类管线因突发性故障需要抢修的,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可以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但必须在二日内到交通等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条 禁止在全封闭公路及封闭路段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 在其他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应当经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修建。 第十一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任何测试、检验机动车性能的活动。 第十二条 超过公路桥梁和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公安部门批准,按照指定路线和时间行驶,并承担交通部门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公路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需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按照公安部门指定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不得在路肩上行驶。 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 公路改线、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路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建筑控制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 (二)在建筑控制区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失去使用功能需要报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未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三)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取过路、过桥费的,原路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交通部门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或者有其他损害公路路产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向交通部门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公路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交通标志、标识、界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不得利用公路行道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设置广告、招牌及其他类似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毁坏、乱砍滥伐公路花草林木。 确需砍伐、修剪行道树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 供电、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的,可以先行修剪行道树,但必须在二日内到交通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交通标志、标线由交通部门负责统一设置管理。 禁止在公路上设置各种非交通标志、标识。 第十九条 通过公路收费站、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收费站区、公路渡口的管理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毁坏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交通部门勘验损失。 第四章 公路两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两侧坡顶截水沟(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的下列范围为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在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确需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必须经交通部门批准,期满自行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前,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各类建筑,一律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后至本条例施行前,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构筑的各类建筑,应当自行拆除或者迁出。 第二十四条 公路弯道内侧、平面交叉道口以及城市出入口路段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外的下列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 (一)国道不少于三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二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二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十米。 前款所列范围,由交通部门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小型桥(涵)上下游各八十米范围内和公路隧道上方及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进行采矿、采石、挖砂、取土、伐木、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爆破作业等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