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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颁布时间】 2012-01-30
【实施时间】 2005-06-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88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2修正)

[接上页]
(一)使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三)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四)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

  禁止在街道两侧或者人流集中地区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经营。

  

第六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三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本市市区依法设置的检测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保部门,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不得收取费用。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环保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依法承担机动车、船检测的单位,必须将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列为必检项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予通过。

  第三十七条  经检测不符合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及时进行维修。经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在用机动车,应当予以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推行先进的机动车尾气检测方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购低排放、小排量机动车车型,鼓励使用清洁燃料。鼓励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的需要,本市主城范围内应当控制摩托车的行驶范围,限制大排量摩托车的使用,逐步替换淘汰燃油助动车。

  第四十一条  船舶禁止新安装含有破坏臭氧层物质的设备,机动车空调制冷剂应当逐步改用不含破坏臭氧层物质的制冷剂。

  第四十二条  燃油的机械或者设施排气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行业和地方强制性标准。冒黑烟严重的工程机械禁止在主城内施工工地使用。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船用燃料。

  

第七章 污染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大气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理机制,迅速、妥善处理污染事故。

  第四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污染物处理设施和运输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单位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或者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及危害;

  (二)立即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三)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有关事故发生的初步报告。

  事故处理后,责任单位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环保部门发现重大、特大大气污染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保部门报告,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停产或者部分停产,疏散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不设置监测采样口及平台;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不安装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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