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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颁布时间】 2012-01-29
【实施时间】 2004-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88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12修正)


  

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 12 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1月29日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监督与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规划、环保、国土资源、建设、市政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有权检举控告违法开采、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

  在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监测站网的建设和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规划,负责地下水资源量、质的监测工作,监督检查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用水情况。

  第六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优先安排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分配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

  取水井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八条  需要取用地下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取水井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有取水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井管安装、井壁回填、洗井、抽水试验等重要工序前,应当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检查。

  凿井施工中出现地质环境不宜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取水井开凿竣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不得新建取水井:

  (一)徐州市市区三环路内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

  (二)地下水超采、地面出现沉降的区域;

  (三)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区域;

  (四)地下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生活用水标准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取水的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原有取水井,应当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或者封闭。

  第十三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井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三)如实填报用水报表;

  (四)做好监测地下水水位和水质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定的取水量内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超量取水的,超量部分依法加收水资源费。

  矿井疏干排出的水用于生活和生产经营的部分,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交纳水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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