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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市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应当将其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暂停其列入评估机构推荐目录,暂停期限为1年: (一)未依照约定及时出具估价报告的; (二)估价报告经鉴定存在明显重大技术问题的; (三)接受评估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继续房屋估价的; (四)拒不按鉴定意见修改估价报告的; (五)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市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应当将其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禁止其列入评估机构推荐目录: (一)出具虚假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二)擅自转让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若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省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