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厦门市政府
【发文字号】 厦府办[2012]1号
【颁布时间】 2012-01-05
【实施时间】 2012-02-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90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厦府办〔201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厦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发现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本市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违法举报案件。

  

  第三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按照“首问负责制”原则,负责受理食品安全案件的举报,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条  市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依托市委市政府网上信访、968123市长专线电话受理食品安全案件举报,受理后按照职责分工转监管部门调查处理,监管部门应及时查处,并做好处理情况反馈。

  

  第五条  市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举报人的食品安全举报或接转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形成受理记录;受理记录应含举报受理编号、时间、举报人姓名及有效身份证件号、联系电话、举报事由、处理意见等内容,由初次受理单位保留存档。举报受理编号规则:1-2位由本部门二字简称各取中文拼音第一个字母组成,3-4位为当年年份后两位组成,5-8为当年本部门受理流水号。

  

  第六条  举报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人可申请奖励: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禁药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违反有关标准使用饲料和添加剂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违法违规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失效、变质、过期以及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四)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以及其他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而销售的食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仿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仿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超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获得奖励,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由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

  

  (二)重大案件的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可选择使用6位密码,在违法案件和举报线索调查处理完毕后凭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并由第一署名人办理领取奖励手续;

  

  (五)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食品安全案件的举报奖励对象。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