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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种源进口 免税政策监管与处罚 种源免税进口 监管依照“ 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 进口 执行单位及进口 单位所在地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口 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把关, 并负责对免税进口 种源入境后的使用 情况进行监督。 农业部有关行业司( 局) 应分别于每年 7 月 5 日 前、10 月 5 日前和下一年 1 月 5 日 前总结本行业上半年、 前三季度和全年进口审批情况, 报国际合作司 备案, 否则将影响下一年度进口 额度申报进度; 国际合作司 汇总 后统一报财政部、 海关总 署和 国 家税务总局。 进口 执行情况上报格式及示例见附件 5。 农业部有关行业司( 局) 需对本行业报关进口 数量与核定免税进口 数量有较大差异的品种详细说明原因。 若有关执行单位超过年度核定计划数量签发免税证明文件,应暂停有关公务人员 签发免税证明 文件的资格, 对其予以书面通报批评。 免税进口 的种子种源, 未经合理种植、培育、养殖或饲养, 不得擅自 转让和销售。 但种子种源进口 单位在向执行单位申请免税进口 额度时, 已经执行单位核准可以转让和销售的, 可转让和销售。农业部有关司 局加强进口 后种子种源用 途及流向 监管, 进行不定期抽查, 对经查不符合免税规定的种子种源免税进口 单位, 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厉处罚, 并暂停其 1 年免税资格; 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种子种源免税进口 单位, 暂停其 3 年免税资格。 四、其他 本细则有效期为 2011年1月1日至2015 年12月31日 。 附件:1. 《 农作物种子进口免税政策实施细则》 2.《 草种进口免税政策实施细则》 3.《 种畜禽进口免税政策实施细则》 4.《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政策实施细则》 5.201年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免税进口 计划执行情况表 附件1: 农作物种子进口 免税政策实施细则 一、免税申 请程序 农作物种子进口 免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按照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 二、免税审批原则 农业部种子管理局根据进口单位申请情况, 重点审核、确认申请单位的资质、种子用途以及申请免税数量合理性等事项。 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免税计划内, 结合进口单位上年免税额度和年初申报计划情况, 合理分配免税额度和比例, 使符合免税条件的单位尽可能都享受一定比例的免税优惠政策。 (一) 对于财政部下达进口免税指标大于或等于上年度免税额度总和的作物种子, 按照相关单位上一年度享受的免税额度进行审批; 指标如有剩余,按照申请受理的先后顺序合理分配免税额度。 (二) 对于财政部下达的免税进口计划指标小于上年度各企业实际免税额度总和的作物种子, 按照财政部下达的免税指标与上年度实际享受的免税额度的比例进行审批;指标如有剩余,按照申请受理的先后顺序合理分配免税额度。 (三) 对于未在上一年度申 报农作物种子免税进口 计划的企业的申请, 原则上不予批准; (四) 某企业某类作物种子上一年度实际享受的免税额度占本年度该作物种子免税计划指标的 50% 以上, 该企业最高只能享受本年度该类作物种子免税的 50% 。 (五) 在同等条件下, 按照免税申 报受理时间先后审批发放免税指标, 并向育繁推一体化的龙头企业给予倾斜。 (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免税: 1. 外资企业进口 商品种子( 苗、球); 2. 中方企业代理外资企业进口 的种子( 苗、球); 3. 进口对外制种用途的亲本种子( 苗、球); 4. 进口自 用种植的种子( 苗、球); 5. 进口用于高尔夫球场、足球场、度假村或俱乐部等场所建设的种子( 苗、球); 6. 进口用于高档消费的种子( 苗、球)。 三、其他事项 (一) 农作物种子免税申请于每年12月15日停止受理。 农作物种子申请单位在海关免税放行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将海关《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 和报关单反馈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备案,并于每年 12 月 20 日 前提交本年度种子免税进口情况总结和下一年度免税进口计划; 因生产计划变动等原因,已获得审批但实际未进口的, 须将审批表退还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并说明 原因。 未按规定备案或退还审批表的,在补报相关材料之前暂停其免税进口 审批;对于本年度农作物种子进口完成量与申 报量出 入较大的, 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将在下一年度核减其免税额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