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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8.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按照其机构所在地标准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省地税局、金融办负责) 19.对中小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省地税局负责) 20.对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按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省地税局负责) 21.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省地税局负责) 22.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经有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可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省地税局负责) 23.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经有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可延期缴纳税款,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间免予加收滞纳金。(省地税局负责) 三、依法给予中小微企业行政收费、社会保险缴费、土地价格优惠 24.认真落实《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粤财综﹝2011﹞262号)要求,切实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深入开展治理乱收费、乱摊派行为。(省物价局、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交通厅、质监局、口岸办、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 25.降低小型微型企业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费用。(省质监局负责) 26.结合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统一费率的要求,目前养老保险费率较高地区的单位缴费比例可逐步降至15%。(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27.各地级以上市在确保参保人医疗保险待遇水平不降低、基金累计结余足以支付9个月以上待遇的前提下,可按规定对困难中小微企业阶段性适当降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最长不超过6个月),如发生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不足等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28.2011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率超过30%以及滚存结余可支付月数超过36个月的统筹地区,可按规定适当下调包括中小微企业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具体下调幅度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各类用人单位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29.依法参加养老保险、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目前生产经营暂时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可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30.对经认定的困难中小微企业,减半征收6个月的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31.统一规划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质监部门与检验检疫部门互认内外销产品的检验标准和结果。(省质监局、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 32.对列入《广东省优先发展产业目录》且用地集约的中小微工业企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 四、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 33.运用再贷款、再贴现和差别准备金动态调整等货币政策工具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支持银行机构建立适应中小企业特点的信贷管理和贷款评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监局、省金融办负责) 34.推进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省金融办、广东保监局、广东银监局负责) 35.支持中小企业投保相关信用保险,进一步提高企业信用保险的覆盖率。(省金融办、广东保监局负责) 36.加强企业征信系统建设,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推动中小企业加入征信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 37.培育一批素质优良、成长性好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省金融办、经济和信息化委、广东证监局负责) 38.鼓励各地政府与金融机构通过“区域集优”等融资模式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发行集合票据。(省经济和信息化委、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 39.开展融资担保机构信用评级。(省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