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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颁布时间】 2012-01-13
【实施时间】 2012-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91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已于2011年11月30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2年1月13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3日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监督。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市政公用、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突出泉城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色。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开发应用当地植物资源,选育适应本市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侵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城市绿化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投资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协议享有合法权益。

  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冠名权。

  投资、捐资、认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爱护城市绿地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树木花草以及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绿化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和实施


  第十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山林保护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山林保护专项规划批准后,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规定各类绿地控制原则,确定绿地范围和用地面积。

  山林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确定保护范围,保护利用的方向、目标,环山防火通道的建设及其与城市道路的衔接。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或者进行重大调整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山林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做相应调整,并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山林保护专项规划,进行实地测量划界,确定城市绿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指标为:

  (一)新开发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学校、医院、机关团体、体育场馆、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规定设立不低于五十米宽的防护林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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