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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驾培经营者报送的学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查验其《培训记录》,并在受理道路考试时,收存《培训记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培训记录》有弄虚作假嫌疑的,应当查询核实;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取消申请人考试资格,并书面通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出具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的驾培经营者,暂停受理其考试申请。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实现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工商登记等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驾培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经营许可事项开展培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驾培经营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或者将教学车辆出租、出借给他人从事培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每辆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件、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件的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条 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三条规定悬挂驾驶培训许可证件、公示经营范围、教练员、教学车辆和教练场地等情况的; (二)未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填写和报送《培训记录》的; (三)未按照第二十条规定使用驾驶培训智能化信息系统的; (四)未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立、保存学员、教练员和教学车辆档案的; (五)未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教练员进行考核和继续教育的。 第四十一条 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伪造培训学时的; (三)伪造、变造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 第四十二条 经营性教练场、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训练规模、服务能力超出核定的经营承载能力,或者为非教学车辆提供经营性培训服务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租用、借用《教练员证》或者以未实际从事教学工作教练员的证件申请办理培训和考试手续的,或者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人员直接从事驾驶培训教练的; (三)使用不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教学车辆的; (四)未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检测的。 第四十三条 教练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罚款;整改期间继续从事教学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罚款。 教练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教练员证》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销其《教练员证》,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教练员考试申请。 教练员酒后教练、伪造学员学时或者在教学过程中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销其《教练员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受理未提交有效《培训记录》的学员考试申请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六条 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