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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新政办发[2012]6号
【颁布时间】 2012-02-02
【实施时间】 2012-02-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94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2〕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畜牧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机制,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生产方式的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及农业部《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行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适用本办法。

  

  国家实施的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禁牧,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对划定的天然草原围封培育并禁止放牧利用的保护措施。

  

  本办法所称草畜平衡,是指天然草原牧草产量与放牧饲养牲畜数量所需牧草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自治区按国家规定对实行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的牧民给予资金补助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和协调本区域所使用草原的禁牧、草畜平衡实施工作,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生活,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考核机制。所需建设及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草原禁牧、草畜平衡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州市、县(市)落实草原禁牧措施要在草原承包经营者自愿的前提下实施。

  

  自治区禁牧区域以外的草原全部实行草畜平衡,实施草畜平衡的地州市、县(市)可根据情况按逐年推进的原则实施,时间不得超过三年。

  

  第七条  草原禁牧区域由地州市、县(市)自行确定。落实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的禁牧区域的划定需报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经综合平衡后确定。

  

  草原禁牧区划定原则:

  

  (一)自然地理相对独立,集中连片,能够实施,便于监管;

  

  (二)生存环境恶劣,草原退化严重,不宜放牧的草原和风沙源地;

  

  (三)重要水源涵养地和草地类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  对确定的禁牧区,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禁牧令,明确禁牧区域、期限等。

  

  第九条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禁牧草原区树立标志牌,设立管护站,进行草原围栏,派专人进行管护。

  

  第十条  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自治区各地州市不同类型草原的载畜量标准。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承包经营者所使用的天然草原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草原载畜量。草原载畜量每五年核定并公布一次。

  

  第十一条  核定的载畜量信息应公布。承包经营者对核定的载畜量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二条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草畜平衡责任书样式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禁牧草原上放牧,不得在草畜平衡草原上超载放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与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按规定收集、整理、上传牧户基本信息资料;

  

  (二)负责实施、宣传、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的落实工作;

  

  (三)依法查处违反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草原管护公益性岗位,作为草原管护员,补充草原监理人员的不足。

  

  管护员的职责是:

  

  (一)协助县(市)草原监督管理人员对禁牧区的草原进行巡查,并对监督巡查情况及时报告县(市)草原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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