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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颁布时间】 2012-02-02
【实施时间】 2012-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95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州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广州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13届1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广州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类指导、分级管理、动态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是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的综合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工作。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以及跨区、县级市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区、县级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按照风险性质、危害程度、可控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4个级别。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分级标准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国家和省尚未制定分级标准的,由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本行业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分级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初次调查,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跨区、县级市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初次调查,由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特别重大、重大以及跨区、县级市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复查;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较大、一般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复查。

  

  第七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调查,可以采取资料分析、实地调查、勘察、走访、听取专家意见等方式进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实地调查、勘察或者走访时,应当出示证件,并做好记录。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中发现可以采取措施立即消除风险隐患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应当依法责令管理单位立即整改;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消除风险隐患的,应当纳入风险管理系统,进行风险评估、登记和监控,并要求管理单位制订应急预案。

  

  第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或者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对风险评估结果负责。

  

  第十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成因、容易引发的突发事件类别;

  

  (二)可控性和紧急程度;

  

  (三)可能造成的直接危害、次生危害、衍生危害以及受影响区域内的其他风险隐患情况;

  

  (四)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与周边环境的相互影响情况,以及影响的范围和程度;

  

  (五)需要整改的内容、有针对性的应急防范措施以及落实情况;

  

  (六)应对该类风险的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分级,登记造册后报本级人民政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险评估结果以及分级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认为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报备的风险评估结果以及分级情况不准确的,可以要求有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定级。

  

  第十二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风险情况发生变化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重新组织风险评估,经评估认为风险已经消除的,不再作为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经评估认为风险增大或者减少的,应当相应调整其风险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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