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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测绘局
【发文字号】 国测管发[2012]8号
【颁布时间】 2012-02-09
【实施时间】 201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96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二条 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质单位自行填报本单位基本信息,其真实性由填报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征集的信用信息及时、客观地进行分类、整理、保存,建立测绘资质单位信用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对信用信息的实时、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安全。

  承办单位不得泄露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报告和未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发布查询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主动公开范围内的信用信息在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

  前款之外的其他信用信息,由承办单位在征集获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相关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依法在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发布。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不得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基本信息的发布期至单位终止,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的发布期均为2年,不良信用信息的查询期为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位终止的,信用信息停止发布、查询。

  第十七条  查询者应当向承办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明确查询目的的书面申请;

  (二)查询者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承办单位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承办单位应予以拒绝并说明理由。

  查询者所查询的信用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可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获取。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单位可以从承办单位依法获得本单位的信用报告,其他查询者获取信用报告需经被查询的测绘资质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与查询者签订保密承诺协议。查询者不得泄露所查询的信用信息或者用于约定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标准》,每年对测绘资质单位进行一次信用评价,并于6月底前公布评价结果。对取得测绘资质未满6个月的单位,不进行信用评价。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标准》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定期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情况总结分析报告。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时应当将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作为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无不良信用信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测绘资质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给予测绘资质管理的适度优惠政策;

  (二)给予测绘项目招投标等市场活动的优先政策;

  (三)授予信用相关的荣誉称号;

  (四)鼓励诚信经营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不良信用信息或者信用等级较低的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措施:

  (一)对失信行为以适当方式予以曝光;

  (二)依法向招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有关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告知该单位信用情况;

  (三)依法予以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削减测绘业务范围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约措施。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资质单位或者查询者认为信用信息有误,可以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办单位书面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申请,并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异议信息处理期间,应当暂停发布、使用该信息。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自行收集的信用信息,应当在收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核实异议信息确需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以及被征信单位;

  (二)经核实异议信息无需更正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由提供信用信息的部门予以复核并出具书面意见。确需更正的,书面通知承办单位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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