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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食药监法[2012]81号
【颁布时间】 2012-02-10
【实施时间】 2012-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96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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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计划调整)

  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根据国家或本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紧急增补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

第三章 项目招标与委托


  第十条  (项目招标)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采取招标、委托等形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且符合要求的单位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与标准起草单位签订《上海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书)。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责任)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保障项目执行所需人员、经费、科研等方面条件,组织开展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并保证按照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标准制(修)定工作。

  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参与组成标准起草协作组,由起草单位负责,共同起草标准。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审评委员会分委员会审查、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核。根据秘书处要求,报告或说明标准起草经过、技术路线、内容依据和征求意见处理情况等。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将标准经费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并不得向参与标准起草者收取费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资质条件)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选择符合以下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标准项目负责人:

  (一)在食品安全及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造诣和业务水平;

  (二)具有副高级以上(含副高级)或相当专业技术职称,具有起草食品安全标准的工作经验;

  (三)学风端正,为人正派,无不良学术问题。

  标准项目负责人原则上不同时担任或兼任3项以上食品安全标准主要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责任)

  项目负责人应当制订工作计划,至少每二个月向标准起草单位以及审评委员会秘书处书面汇报一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进展情况。

第四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起草要求和依据)

  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本办法和委托协议书的规定要求,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主要依据,充分考虑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客观实际的需要,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  (重大标准征集建议)

  影响面广、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标准在起草前,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会同起草单位通过政府网站、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公开征集标准制(修)订的建议。

  第十六条  (调查研究和论证)

  标准起草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保证标准起草工作的科学性、真实性。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或论证会,进行研究论证。

  第十七条  (资料收集比对)

  项目负责人和协作组应当收集国内外相关标准及其他有关资料,详细比较标准间的异同情况。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各项技术指标的设定应当有明确的科学依据或文献来源;不得与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互矛盾、交叉或者重叠。

  第十八条  (检验方法标准)

  检验方法标准的项目负责人应当选择有代表性的单位进行检验方法验证,验证单位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修)订的检验方法标准属于国内创新的,验证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不少于3家(不包括标准起草单位);

  (二)与国际检验方法标准的一致性程度为等同的,由标准起草单位或者其他1家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验证;

  (三)与国际检验方法标准的一致性程度为修改的,验证的专业技术机构不少于1家(不包括标准起草单位)。

  承担验证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向标准起草单位提供验证报告,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编写格式与编制说明)

  标准起草单位提交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编写格式的相关要求,并编写编制说明。

  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任务来源与项目编号、参与协作单位、简要起草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承担的工作等;

  (二)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其它标准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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