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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保监发[2012]8号
【颁布时间】 2012-01-12
【实施时间】 201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96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的通知

  (保监发〔2012〕8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公司财会工作管理,规范保险公司财会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财会工作管理,规范保险公司财务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监会有关规定分别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财会工作管理,根据公司发展战略、业务规模、销售渠道和产品特征等情况,建立符合自身实际的财会工作管理机制和制度,有效降低管控风险,提高财务运行效率。

  

  第四条  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对本公司财会工作合规性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对所属子公司财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对保险公司财会工作及财务负责人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管、评价。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单独的财会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

  

  (二)负责资金管理;

  

  (三)负责预算管理;

  

  (四)负责税务管理、外汇管理;

  

  (五)负责或者参与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本管理、有价单证管理;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一个财会部门集中履行上述职责。设立多个部门履行上述(一)、(二)、(三)、(四)项财会工作职责或者将上述(一)、(二)、(三)、(四)项职能在有关部门之间进行调整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财会部门。规模较小或实行集中化管理的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在满足财会管理需要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可不再设置单独的财会部门。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配备与业务规模、管理模式、风险状况相适应的一定数量、具有专业资质的财会人员。

  

  第十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财会部门应当配备熟悉保险责任准备金评估原理和实务的人员。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统一制定各级财会人员的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设置、岗位责任、任职条件、考核办法、轮岗制度、培训制度以及分支机构财会人员管理体制等。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置财务负责人职位。财务负责人行使《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规定的职责、权限,直接对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负责。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置财会部门负责人职位。担任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经济、金融工作10年以上;

  

  (三)熟悉履行职责所需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会计、财务、投资、精算或者风险管理等方面具有良好的专业基础;

  

  (四)具有财会专业学士以上学位,或者国内外会计、财务、投资、精算等相关领域的合法专业资格,或者国内会计或者审计系列高级职称;

  

  (五)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六)能够熟练使用中文进行工作;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

  

  (一)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二)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和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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