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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2-01-05
【实施时间】 201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97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贵阳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接上页]
第十六条 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博物馆、青少年活动中心等科普场馆应当利用各自优势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科普场馆应当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将服务项目、开放时间在场馆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行业、本单位的实际,组织开展以提高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为重点的科普活动,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科普组织、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设立和开放科普场馆,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村(居)民生产、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举办科普讲座,设立科普活动室、宣传栏,提供科普读物,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条  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提供科学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公园、商场、机场、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用科普橱窗、科普画廊、科普宣传手册、多媒体等方式,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且随着本级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三条  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

  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物或者投资兴建和参与经营科普场馆,对捐赠财物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兴建科普场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科普经费、科普基金、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用于科普事业的财物,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且合理安排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用地。

  城乡规划确定的科普场馆、设施用地,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因城市基本建设需要改变功能的,应当择地重建,并且不得低于原来的规模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科普场馆、设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秀科普作品、科普产品列入科学技术奖和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范围。

  第二十八条  出版发行科普类图书、期刊、报纸、音像制品等科普宣传制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协和有关单位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截留或者挪用科普经费、科普基金、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用于科普事业的财物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占或者擅自将城乡规划确定的科普场馆、设施用地改作他用,或者将科普场馆、设施擅自改作他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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