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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套取价格调节基金、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负责解释。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试行。 附: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