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昌市政府
【发文字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颁布时间】 2012-01-31
【实施时间】 2006-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00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12修正)

[接上页]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其中,在重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再作出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大型户外广告的标准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形式、数量、范围等;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数量、时间、造型、用材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设置。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户外广告设施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

  

  在户外广告设施上,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一定数量或者比例的公益广告。

  

  第十六条  需要在户外张贴、悬挂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公共布告栏、启事栏、广告栏和宣传栏、橱窗内张贴、悬挂。确需在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张贴、悬挂。批准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禁止在电线杆、树木、居住楼道上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利用条幅、气模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横跨街道。

  

  利用气球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升放和系留气球的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不得影响通风、采光。

  

  第十八条  利用候车亭、站牌、车站出入口等公共交通设施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识别和妨碍通行。

  

  第十九条  利用各类线杆设置户外广告,每杆最多设置两幅,每侧一幅,并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视距;同一路段应当做到式样、色彩、高度、朝向一致。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完好,并按照规定时间开关照明设施。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定期或者根据突变气候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设置者每年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告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安全检查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整改,达到安全要求。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根据户外广告安全管理的需要投保户外广告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有关部门依法变更或者拆除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给户外广告设置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户外广告或者在电线杆、树木、居住楼道上涂写、刻画户外广告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破损、脱色、字体残缺,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不补充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时间开关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 5月 1日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