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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字号】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颁布时间】 2012-01-29
【实施时间】 2012-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00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印发《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2年第1号)


  

  根据《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增值税 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川财税〔2011〕85号)规定,现对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综合征收率进行调整,并发布《成都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月31日。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进一步加强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房屋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出租房屋坐落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条  个人出租房屋,应依法据实申报缴纳各项税费。房屋出租人不在出租房屋坐落地或不便于缴纳相关税款的,可由房屋承租人代其缴纳税款。

  

  第五条  为简化征管,降低征纳成本,个人出租房屋所涉及的房产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实行综合征收:个人出租房屋月租金收入未达5000元的,综合征收率为4%;个人出租房屋月租金收入5000元以上(含5000元)、20000元以下的,综合征收率为8%;个人出租房屋月租金收入20000元以上(含20000元)的,综合征收率为10%。计税公式为:

  

  个人出租房屋应纳税额=租金收入× 综合征收率

  

  其中租金收入为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全部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报当地政府审批:

  

  (一)城乡结合部的失地农民、拆迁农户,出租房屋月租金在500元以下的;

  

  (二)个人出租房屋月租金在1000元以下,且租金收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的;

  

  (三)其他缴税困难的情形。

  

  第七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出租人收讫房屋租金收入的当天。出租人应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原件等资料。

  

  第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出租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二)出租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二)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第十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可对个人出租房屋税收采取委托代征方式。由主管税务机关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等相关单位(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与代征单位办理委托代征税款手续,签订《委托代征协议》。

  

  第十一条  代征单位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依照《委托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代征内容、权限以及期限开展个人出租房屋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征义务。

  

  第十二条  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的,应持税收完税证明或有关凭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场所办理代开发票手续。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代征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的规定,领、发、用、存和缴销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代征单位应保证代征税款日结日清,严禁挪用、截留国家税款。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实际入库的代征税款,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政策的宣传工作,并对代征单位的办税人员提供必要的业务培训和指导。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地税发〔2009〕2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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