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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银川市政府
【发文字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颁布时间】 2012-02-07
【实施时间】 1992-07-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01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2012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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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维修实行大修不过月,中修不过旬,小修不过周,零星维修随叫随到的服务原则。

  

  第十九条  在正常情况下,如房屋发生意外倒塌事故,给住房造成损失,市住房保障部门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经市住房保障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时,应及时通知承租人暂行迁出,以便尽快维修。如承租人接到通知后,不及时迁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房屋维修项目由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租人应予积极配合。对于影响施工的违章建筑或临时性建筑物,由承租人自行拆除,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施工。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积极采取“公修私助”、“私修公助”和“单位资助”等形式维修直管公房,以改善住房的居住条件,但维修后的产权不变,租赁关系不变。

  

  对房屋产权交叉的毗连房屋公用部分的维修,应按面积合理分担维修费用,不得互相推诿。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非法强占直管公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搬出;逾期拒不搬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停止其承租权,并可处以直接责任者50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市住房保障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住房保障部门不及时进行维修而造成事故的,应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市住房保障部门工作失职或失误造成事故或损失的,应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市房管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市住房保障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辱骂、乱打房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房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执行的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单位自管房以及永宁、贺兰两县的直管公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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