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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供热费,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用户在收到供热企业发出的催交通知书满15日后仍未支付供热费和违约金的,供热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其限制或者停止供热。 第十六条 供热价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供热企业和用户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第三方价格事务机构进行供热价格测定。 第十七条 未经供热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擅自拆除、移动、增设、改动供热设施; (二)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热用量,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用户应当配合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维护, 并按照供热技术规范要求用热,及时反映供用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第十九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和用户应当使用经有法定检定资格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热计量器具并按规定安装。 热计量器具的使用、周期检定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供热温度和流量按计量器具计量,并按有关收费标准结算供热费。 供热企业和用户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有法定检定资格的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测。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检测结果核收供热费。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供热设施保护范围。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埋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等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向供热企业或热源企业查明供热设施情况,并与供热企业或热源企业签订相关的安全保护协议,制定施工、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或者改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供热企业或热源企业的同意,并由供热企业或热源企业负责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确定: (一)热源企业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企业负责; (二)热源企业厂区规划红线1米以外至用户入户管网第一个阀门由供热企业负责; (三)用户入户管网第一个阀门以后及室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 非居民用户与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维修和养护供热设施。 第五章 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安全运行管理、供热设施维护、事故抢修、事故应急和定期巡查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保证有效、及时抢险和处理事故。 用户发现供热事故征兆、隐患的,应当及时向供热企业报告,供热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检查、抢修。 第二十六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用热的指导和服务。 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热规定,保护供热设施。 第二十七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定检验周期内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第二十八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和单位用户应当对各自养护责任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覆盖、拆除或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需要立即抢修的,供热企业在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的条件下可以先行施工,并及时补办有关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供热企业,保证抢修工作及时进行。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供热保障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组织编制实施集中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依法对集中供热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