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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当被请求情报的披露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时。 二、本协定不应给被请求方施加任何提供受法律特权保护事项的义务或提供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情报的义务。第五条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报, 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而被视为上述秘密或贸易过程。 三、情报请求不应因纳税人对请求涉及的税收主张有争议而被拒绝。 四、如果所请求的情报在请求方管辖范围内,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则被请求方不得被要求获取和提供该情报。 五、如果请求方请求的情报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公民或居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公民或居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 保 密 一、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二、这些情报应仅告知双方管辖权范围内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诉结果的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决定中披露上述情报。 三、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四、依据本协定向请求方提供的情报不得向任何其他管辖地区披露。 第九条 保护措施 本协定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但以该权利和保护措施不过度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为限。 第十条 管理费用 除双方主管当局另有约定外,为提供协助而产生的日常费用由被请求方负担,提供协助的非日常费用(包括在诉讼中聘用外部顾问等的费用)应由请求方负担。关于本条,双方主管当局应时常沟通,尤其是当根据特定请求提供情报可能产生特别高的费用时,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事先与请求方主管当局协商。 第十一条 语 言 协助的请求与回复使用英语。 第十二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双方对本协定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或疑问时, 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协商之外,双方主管当局还可以就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条的执行程序达成一致。 三、为了本协定之目的,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相互沟通。 四、在必要的情况下,双方也可以就争端解决的其他方式书面达成一致。 第十三条 相互协助程序 如果双方主管当局认为合适,则双方可以同意交换技术诀窍,开发新的审计技术,识别并共同研究非遵从新领域。 第十四条 生 效 双方应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30日后生效,并适用于本协定生效次年1月1日开始或以后所有征收的税收。 第十五条 终 止 一、在任一方终止本协定前,本协定长期有效。 二、任一方可以通过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终止通知自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生效。 三、协定终止后,双方对依据本协定取得的任何情报仍负有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所有在终止有效日前收到的请求应按照本协定规定处理。 下列代表,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根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根西岛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根西岛首相 肖 捷 林登·特拉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和根西岛 所得税管理局局长之间的谅解备忘录 为有助于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根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和根西岛所得税管理局局长(以下简称“主管当局”)达成谅解如下: 第一条 提供情报的时间限制 为高效实施情报交换,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向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所请求的情报。为保证尽快回复,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 (一)以书面形式向请求方主管当局确认收到请求,如果请求存在任何不足之处,应在收到请求后60日内将请求内容不足部分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