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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于税收个案批复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负有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备案。 负有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应将税收个案批复分送主管业务部门、政策法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业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主办业务部门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将税收个案批复材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前述条款没有规定时限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上下级税务机关送出材料均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二)各部门会签、审查均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三)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不得超过30日。 征求其他相关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本规程规定的时限内。 情况复杂或者社会影响巨大的案件,可适当延长时限。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程规定办理税收个案批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