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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南省政府
【发文字号】 豫政办[2012]17号
【颁布时间】 2012-02-10
【实施时间】 2012-02-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02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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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受理举报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建立严格的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住址和匿名举报人的身份验证信息以及举报情况等公开或泄露。

  

  第十一条  举报内容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应对举报人实行奖励。

  

  第十二条  奖励额度按以下比例执行:

  

  (一)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详细违法事实、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按案件货值的3-5%给予奖励。

  

  (二)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按案件货值的1-3%给予奖励。

  

  (三)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大致相符,按案件货值的1%以下给予奖励。

  

  (四)无涉案货值或货值金额无法计算,而举报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的,可视情节给予100元-500元奖励。

  

  第十三条  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最低不少于100元。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执行。

  

  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员,按奖励比例上限给予奖励。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报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门审批,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四条  举报受理部门负责为举报人申请奖励,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依据申请向举报人颁发奖金。奖励遵循以下程序:

  

  (一)奖励申请。举报受理部门对举报事实调查确认后,以公函形式向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奖励标准和数额的申请,并附举报受理记录、调查笔录、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书等有关材料以及举报人联系方式、匿名举报者的身份验证密码。

  

  (二)奖励审批。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同级有关部门的奖励申请后,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函告申请部门同意奖励,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回申请部门并说明情况。

  

  (三)奖励通知。申请部门接到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奖励函后,向举报人送达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并告知领取奖金的时间、地点。

  

  (四)奖金领取。举报人自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以及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办理领奖事宜,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举报人提供的有效支付方式支付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双方有效证件。匿名举报的需核对身份验证密码。

  

  举报人逾期不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五条  对同一案件举报人只能奖励一次,不重复奖励。

  

  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申请部门裁决。

  

  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时,由申请部门根据举报时间、举报信息准确程度等提出奖励意见。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各级政府设立。

  

  第十七条  省级举报奖励资金由省财政专项安排,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省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定期向省财政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举报。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奖金的;

  

  (二)对举报线索未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泄露举报信息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执行情况,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商务、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畜牧等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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