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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媒体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征求、听取基层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裁量基准的意见和建议,确保行政裁量基准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修改、废止和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情况,对本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适时进行修订、调整和完善,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部门行政裁量权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报告评估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保证正确、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裁量权进行投诉,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主动、及时自行纠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其自行纠正。有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规定制定裁量基准、滥用行政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行政裁量权的,由其所在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由其所在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驻宁各行政执法部门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