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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文字号】 津政办发[2012]20号
【颁布时间】 2012-02-07
【实施时间】 2012-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03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2〕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我市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利用废弃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企业。

  

  第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要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以及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弃物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四)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第六条  认定内容:

  

  (一)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等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三)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是本市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及行业专家,组成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本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第八条  认定及申诉程序:

  

  (一)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区县或行业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统一上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市经济和信息化委窗口)。

  

  (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将初审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认定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具体认定意见。

  

  (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根据认定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对不合格企业说明理由。

  

  (四)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向主管税务部门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主管税务部门根据认定证书及相关材料受理有关减免税事项。办理减免税的依据、权限等由主管税务部门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和程序办理。

  

  (五)企业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提出重新审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经调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组织认定委员会重新审查。企业对重新审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提出申诉。

  

  第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样式,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印制,认定证书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企业,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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