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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伪造、变造医疗文书或医学证明,或者开具虚假处方,虚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材料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或其他物品篡改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或者将非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篡改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项目的; (三)以为参保人员治疗为名开具药品处方或者购药凭证,串通参保人员不取药而兑换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的; (四)不按病情需要使用贵重药品和大型检查等诊疗措施的; (五)故意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的。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看病购药,或者将本人的社会保障卡交给他人使用的; (二)将本人社会保障卡交给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药店使用的; (三)伪造、变造报销票据、处方等的; (四)倒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可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整医疗费用结算方式1个月以上1年以下。在调整医疗费用结算方式期间,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全额垫付方式报销。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采取措施实现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跨地区的转移接续。 第五十六条 建立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制度。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救助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十七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制度,参保人员因意外伤害发生医疗、残疾和死亡的,由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资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相应待遇。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