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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伤与非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业康复鉴定;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组成医学专家组,由医学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学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医学专家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并可以要求工伤职工提交检查结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结论、延长停工留薪期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六)生活护理费;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丧葬补助金;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 (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 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至12个月:五级伤残为12个月,六级伤残为10个月,七级伤残为8个月,八级伤残为6个月,九级伤残为4个月,十级伤残为2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