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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住宅楼房用户的邮件,住宅楼房设置信报箱的,应当投递到信报箱;没有设置信报箱的,可以投递到收发(传达)室或者与用户协商的指定位置; (三)住宅平房用户的邮件,应当按照街巷门牌号投递到户;住户较多的大院在大院总入口处设置信报箱的,应当投递到信报箱;设置收发(传达)室或者代收点的,可以投递到收发(传达)室或者代收点。 第十五条 农村地区的给据邮件应当投递到户,其他邮件可以投递到村邮站、行政村综合服务中心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接收邮件场所。 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应当逐步提高邮件投递到户率。 第十六条 鼓励邮政企业提供优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现有水平的邮政普遍服务。因交通不便等特殊原因达不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经省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邮政企业可以按照不低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依法设立后,以及居民住宅建成后,相关组织或者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对具备投递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5天内安排投递。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可以书面委托企业或者个人代为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并对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邮政普遍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造,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邮政普遍服务设施。 新建、改建客运车站、大型物流园区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邮政普遍服务的需求,将邮件转运场地、邮政网点纳入建设规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 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制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邮政企业在公共场所设置的邮筒(箱),免征道路占用费。 建设单位对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投递处理场所用房,以出售方式交付给邮政企业使用时,出售价格应当不高于建筑成本价。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委托代建等方式,将规划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用房无偿交付给邮政企业使用。邮政企业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交通运输企业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应当在车站、港口、机场妥善安排装卸、储存和作业所需的场地、出入通道、房屋,并设置通报行车、航行情况的相关信息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港口、机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邮件存放、转运所需的场地和通道,有关基建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交通运输企业在邮件运输、场地租用等方面应当向邮政企业提供优惠。 第二十三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无须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在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和汽渡时,免缴车辆通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高速公路通行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在运输、投递邮件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进出港口和通过渡口、桥梁、检查站、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发生一般违章或者轻微交通事故时,应当在记录后予以放行,待其完成运输、投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严重违章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尽快处理,并协助邮政企业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的管理,不得利用其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设置、变更、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等手续,免收相关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项目,由财政部门在有关专项资金中按照规定给予扶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