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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珠江干流广州河段、流溪河干流、白坭河干流、增江、新街河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者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堤防,其管理范围为内、外坡堤脚每侧外延三十米;捍卫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其管理范围为内、外坡堤脚每侧外延二十至三十米;无明显背水坡脚的堤防,其管理范围为堤身结构外延三十米。 第二十一条 河道、河涌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相关水务规划,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通航标准、水污染防治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兼顾堤岸景观美化。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水域的行为: (一)修建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房地产以及其他商业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利开发、水害防治、河道整治等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以及进行航道疏浚、港池整治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覆盖、改道或者缩窄河道、河涌的,工程建设方案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河道范围内码头建设项目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同意意见。 审批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循严格控制、保护生态、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的,应当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 (五)建设项目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情况的说明。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还应当提交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 (二)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措施适当,不妨碍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 (四)不影响水库大坝、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碍防汛抢险; (六)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七)需要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其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合理可行; (八)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域占补平衡制度,确保本市的基本水面率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经依法批准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被占用水域的面积、水量和功能,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方案;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以及兴建替代水域工程、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未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不得改变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调度和运行方案。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应当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依据和理由; (三)对水工程运行管理、水质影响的说明和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拆除、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