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部门制定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协议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十二条 国家级和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协议,应当由签订该协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市级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协议,由签订该协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涉及公共安全和维持风景名胜区正常运行的旅游客运等项目,在经营权期满或者被依法取消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其运行和服务的连续性。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接管时,原经营者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维持正常营运。 被接管的项目原经营者的债权债务不因接管而变化。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接管项目后,应当及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用误导、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揽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二)尾随兜售商品或者强买强卖的; (三)为违法经营或者其他违法活动提供便利的。 1年内违反前款规定累计3次以上的,取消其项目经营权,终止项目经营协议。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项目经营权,终止项目经营协议: (一)自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之日起1年内没有实施开发计划或者开展项目经营活动的,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 (二)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取消其项目经营权,终止项目经营协议: (一)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食品、卫生等安全事故的; (三)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的。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者在投资、建设、经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取消其项目经营权,终止项目经营协议,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项目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具体实施以及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在风景名胜区内已经实施的项目经营活动,经营期限未届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经营者按照原定经营范围和剩余年限签订项目经营协议;经营期限届满的,按照本办法重新确定经营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