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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31号
【颁布时间】 2012-03-02
【实施时间】 2012-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09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31号――关于发布《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接上页]
第十一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实行采购地检验、口岸查验的检验监管方式。

  第十二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应当按照进口国家(地区)技术法规、标准要求实施检验;进口国家(地区)没有技术法规、标准要求的,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检验;我国没有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检验。

  合同约定的要求高于进口国家(地区)技术法规、标准要求或者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检验。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参照《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3号令)对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单位和发货人代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并确定特别监管、严密监管、一般监管、验证监管、信用监管五种不同检验监管方式。

  检验检疫机构对来源于未经备案单位的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实施批批检验,按照特别监管或者严密监管的检验监管方式实施出口监管。

  第十四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经检验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单证,在单证中注明“市场采购”。

  第十五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经检验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六条  对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并在换证凭单中注明封识号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加施封识的出口商品可以简化查验手续。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与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沟通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单位建立完整的企业档案,内容包括:

  (一)有关备案申请、审查、批准及延续复审相关资料;

  (二)对备案单位实施分类管理和日常监督管理的记录;

  (三)年度质量监控和质量分析报告;

  (四)有关企业信用记录、相关产品投诉记录;

  (五)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单位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备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视情节轻重及时调整分类管理类别和检验监管方式:

  (一)违反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质量保证能力存在隐患的;

  (三)检验连续出现不合格批次的;

  (四)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质量或者安全问题被通报、召回、退货的;

  (五)拒不配合日常监督管理的;

  (六)出入库台账、购销台帐不能有效溯源的;

  (七)隐瞒质量安全问题等不诚信行为的。

  第二十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因质量问题造成国外通报或者召回的,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查清事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并可以根据需要,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场采购样品、礼品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援外物资,按照国家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涉及检疫要求的,按照国家相关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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