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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救灾捐赠活动,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救灾捐赠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救灾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款物,用于支援灾区、帮助灾民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灾募捐组织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具有救灾宗旨的慈善会、红十字会和公募基金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灾区学校恢复重建; (五)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六)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省救灾捐赠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第二章 组织捐赠与募捐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灾情组织开展全省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部署组织实施。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的救灾捐赠活动中,同级人民政府辖区内的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在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内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具有救灾宗旨的慈善会、红十字会和公募基金会,可以依法开展救灾募捐活动,但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所募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增加原始基金。 没有救灾宗旨的社会组织(含公募基金会),不得以救灾名义单独开展募捐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及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联合救灾募捐组织共同开展募捐,并以救灾募捐组织的账户接受募捐资金,募捐物资由救灾募捐组织统一接收。 第九条 救灾募捐组织或不具备救灾宗旨的单位和个人联合救灾募捐组织开展义演、义赛、义卖、义拍和其他募捐活动,应当制定募捐方案,明确募捐的目的、时间、地域、募捐和接受捐赠的方式、受赠人或者资助的公益项目名称及使用计划、工作经费提取比例等内容,并按规定报文体、公安等有关部门批准,同时应在活动结束后30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发起人、救灾募捐组织、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第三章 接受捐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第十一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银行账号等。 第十二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 捐赠人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等政府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符合国家财务、税收管理规定的接收捐赠凭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受省外或者境外对地方政府的救灾捐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