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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建立未成年学生信息通报制度、安全教育制度或者设立心理咨询室的; (十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瞒报、谎报、拖延报告安全事故或者妨碍事故调查、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办理校方责任保险或者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便利条件,收取费用的; (十八)其他违反本规定有关学校职责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随车专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未履行职责的,由学校责令改正或者撤换;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学校举办者包括公办学校举办者和民办学校举办者。 公办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以政府财政拨款的方式投资设立学校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的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和其他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