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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财政部
【发文字号】 财政部令第69号
【颁布时间】 2012-03-02
【实施时间】 2012-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12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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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可以根据职权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对监督对象财政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财政部门可以公开。

  第二十条  对有关财政违法行为的举报,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专项监督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专项监督应当结合年度监督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应当结合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和协作。有关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职责,可以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

  (二)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六条  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监督对象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乡镇财政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或者受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依法实施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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