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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有关单位: 为加强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异地商会推动两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桥梁纽带作用,我局制定了《广州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市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广州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异地商会推动两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桥梁纽带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和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异地商会登记管理的暂行办法》(粤民民〔2009〕79号)、《关于广州市放宽登记异地商会范围的复函》(粤民函〔2012〕124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商会,是指由异地同一籍自然人或法人在广州市投资兴办,经省或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自愿发起组成,以原籍地行政区域名称命名为基本特征,以促进两地经贸合作为宗旨的联合性、非营利性工商经济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异地指外省同一省籍和省内外同一市、县籍。 第三条 异地商会以两地经贸合作为宗旨,以促进会员交流、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加强两地经济交流为主要业务,推动两地经济合作和发展。 第四条 广州市民政局是本市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机关职责。 异地商会接受本市协作、经贸等部门和工商联的业务指导;接受公安、消防、税务、市场监管、人事劳动、外事、质监、金融等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 第五条 异地商会为独立社会团体法人,依法独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各异地商会与其他异地商会等社会组织相互间不存在隶属关系,遵循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寻求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各异地商会自愿加入相关社会团体、群团组织的,应按照章程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并以团体会员加入。 第六条 异地商会的名称应冠以“广州市”字样并加上原籍地行政区域名。名称规范为“广州市某某(省名)商会”或“广州市某某(省名)某某(县级以上市名)商会”(适用于外省及外省县级以上城市),“广州市某某(县级以上市名)商会)(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城市)。 以长期约定俗成、社会已公认的专有区域名成立异地商会的,其名称应加上专有区域名。名称规范为“广州市某某(省名)某某(专有区域名)商会”(适用于外省),“广州市某某(专有区域名)商会(适用于本省)。 第七条 设立异地商会除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不少于8家原籍地自然人或法人在穗投资兴办、具有较大影响力和代表性的企业发起,经营记录良好。 (二)有30家以上的企业申请入会; (三)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2名以上; (四)具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不得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发起单位或负责人所在单位合署办公。 第八条 发起成立异地商会,发起单位应当凭登记管理机关同意拟成立异地商会名称的受理通知开展筹备活动,并在6个月内完成所有筹备工作,召开成立大会;因特殊原因未在期限内完成筹备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异地商会完成筹备工作后15日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工作以外的活动。 第九条 异地商会的发起单位在收到登记管理机关同意拟成立异地商会名称的受理通知后1个月内,在广州地区公开发行的报刊向社会发布筹备公告(版面不小于十六分之一版),并将筹备公告送登记管理机关在广州市社会组织信息网上公示,公告期不少于30天,广泛发动并吸收原籍地自然人或法人在穗投资兴办的企业自愿入会。 筹备公告应当载明拟发起成立异地商会的名称、发起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等(参考文本见附件)。 第十条 异地商会根据章程设立分支(代表)机构(含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异地商会的分支(代表)机构是异地商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异地商会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