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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文字号】 汇发[2012]27号
【颁布时间】 2012-04-24
【实施时间】 2012-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19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七条 申请经营特许业务应经过筹备和开办两个阶段。

  第八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在单一外汇分局所辖地区内经营特许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二)企业资信状况良好;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固定的适合经营特许业务的场所,安全防范措施以及相应的软硬件设施;

  (六)有必需的管理制度;

  (七)经营外币代兑业务6个月以上,在申请经营特许业务资格前6个月内办理代兑业务不少于1000笔、兑换金额不少于等值20万美元,且期间未被外汇局处罚;

  (八)满足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技术条件;

  (九)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拟在单一外汇分局所辖地区内经营特许业务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应持以下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申请;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后逐级报上级外汇分局批准。外汇分局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其进入筹备期的书面决定:

  (一)申请报告;

  (二)筹备工作方案及相关人员名单、简历;

  (三)营业执照副本(含网点)、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

  (四)上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告;

  (五)不少于2 名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资历的证明材料(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

  (六)每一网点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资历的证明材料(从事货币兑换工作6个月以上,熟悉相关外汇管理政策);

  (七)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系统(以下简称特许系统)的说明材料,特许系统应具备实时办理兑换业务、备付金管理、会计核算、汇总统计、存储相关记录的功能,以及遵照个人结售汇相关规定对超限额及分拆等行为予以风险提示的功能;

  (八)适合从事特许业务的经营场所及其他软硬件设施的说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场所基本情况,以醒目中英文双语显示方式展示兑换币种和牌价的设备,办理特许业务所需电脑、数据库设备及其他软硬件设施,能够完整记录经营活动的高清录像监控设备等;

  (九)经营外币代兑业务6个月以上的总结报告及在申请前6个月内办理代兑业务达到最低兑换金额和兑换笔数标准的证明材料;

  (十)相关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特许系统操作规程,个人结售汇系统操作规程,外币兑换牌价管理、备付金管理、现钞管理、会计核算、统计报告、风险及相应内控管理、凭证和档案印章管理等制度;

  (十一)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特许业务的筹备期为批准之日起3个月。未能按期筹备的,应在筹备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延期申请;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后逐级报上级外汇分局批准。外汇分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备期延长的最长期限为1个月。

  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办业务申请,逾期未提交的,原筹备批准文件失效。

  第十一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在筹备期间达到特许业务开办条件的,应持以下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申请;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后逐级报上级外汇分局批准。外汇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对申请机构的开办条件进行现场验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对获得批准的机构发放兑换特许证:

  (一)申请报告;

  (二)筹备工作总结报告;

  (三)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四)满足安保需要的相关说明材料;

  (五)满足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技术条件的说明材料;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在收到开办业务批准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持该文件与原外币代兑业务授权银行解约,终止外币代兑业务资格。

  境内非金融机构获得特许业务经营资格后,不得在同城兼营外币代兑业务。

  第十三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收到开办业务批准文件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手续。

  境内非金融机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 个月内未能开办业务的,原开办批准文件失效。该机构应在时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缴销兑换特许证,由所在地外汇分局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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