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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颁布时间】 2012-04-19
【实施时间】 2012-07-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20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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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或者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据城乡规划和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破坏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九)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实施行政执法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可以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进行调整。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

  第十三条  已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行使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违法行为的查处。

  管辖区域相邻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约定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对社会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相关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共同进行查处。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人员实行全市统一招录制度,公开考试、严格考察、择优录取。城管执法人员经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统一培训并考试合格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管执法巡查机制,并可以利用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本市举办重大活动时,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组织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进行集中巡查。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方式。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外,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引导,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城管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管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扣押措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扣押的,应当解除扣押,返还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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