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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
【颁布时间】 2012-04-20
【实施时间】 2012-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23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9号)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14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王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及时、真实、动态、全面反映企业产权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

  

  前款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出资人分为以下五类: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

  

  (三)以上两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

  

  (四)以上三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

  

  (五)以上四类出资人以外的企业、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以上(二)、(三)、(四)类出资人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五条  企业为交易目的持有的下列股权不进行产权登记:

  

  (一)为了赚取差价从二级市场购入的上市公司股权;

  

  (二)为了近期内(一年以内)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权。

  

  第六条  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应当权属清晰。存在产权纠纷的企业,应当在及时处理产权纠纷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管理,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企业产权登记。

  

  第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定期对产权登记数据进行汇总分析。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数据汇总分析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产权登记类型


  第十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二条  占有产权登记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出资人及出资人类别、出资额、出资形式;

  

  (二)企业注册资本、股权比例;

  

  (三)企业名称及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所处级次;

  

  (四)企业组织形式;

  

  (五)企业注册时间、注册地;

  

  (六)企业主营业务范围;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称、持股比例改变的;

  

  (二)企业注册资本改变的;

  

  (三)企业名称改变的;

  

  (四)企业组织形式改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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