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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或给予减免收费。 第八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并接受市住房保障部门监督检查; (二)市房投公司应参与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的综合验收,并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户型、面积、套数、位置、装修标准进行核查; (三)开发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供房屋确权相关资料,并向市房投公司移交图纸、管网等基础资料; (四)配建的廉租住房房屋产权应归市政府所有,依法登记在市房投公司名下,并由其代表市政府进行经营管理;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规定和《配建保障性住房合同》约定执行。 第九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户型设计、室内装修标准按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执行,保证工程质量; (二)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提前或同时与其他住房交付使用,建设周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年。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在首期项目中交付; (三)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在小区内按照大分散、小集中的原则安排,均匀分布在小区内每栋楼中。不足一单元时,依次由低到高竖向配建; (四)配建的廉租住房应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三十平方米,不高于五十平方米。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下水、供电、供暖、供气、消防、有线电视等设施并能正常使用,室外配套与商品住房同等标准; (五)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单套面积控制在六十平方米以内,以四十平方米左右为主。室内水泥地面,内墙面普通涂料,入户安装普通防盗门,户内安装木质门,普通窗户及卫生洁具,水、电、暖、气实行分户计量。 第十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统一纳入到配建项目的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用由承租户承担。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并向市房投公司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保修责任与项目中其他住房一致。 第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分中心对不宜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商品住房项目,应在制定土地出让方案前,会同市住房保障、规划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商品住房项目,不得进行土地转让,不予办理相关建设项目行政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建设、交付或擅自销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由市监察、国土、住房保障、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督促整改,并将其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未落实整改前,建设部门不予综合竣工验收,并停止对开发建设单位资质年检,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停办其所有开发建设项目手续。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