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
【发文字号】 沪民优发[2012]17号
【颁布时间】 2012-04-24
【实施时间】 2012-04-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25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做好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等工作的补充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做好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等工作的补充通知

  (沪民优发〔2012〕17号)


  

  各区县民政局:

  

  为做好本市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等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民政部关于印发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的通知》(民发〔2011〕208号)等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通知如下:

  

  一、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困难,一般是指:

  

  (一)退伍后从未安排过工作且未曾就业、无固定收入(含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收入,下同)的。义务兵、初级士官退伍时自谋职业的,视作未安排工作。

  

  (二)退伍后虽曾安排工作或就业,但依法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及工作关系,并按规定已领完失业保险后不再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且未再就业、无其他固定收入的。

  

  (三)自费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在开始领取相应养老保险后,按其自费缴纳的年数,视作生活困难。

  

  二、区县民政局应指定本辖区内至少一所二级以上医院负责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所患相应慢性疾病的专项体检工作。

  

  指定医院相应体检专家组的组成,以及有关体检、认定的具体程序,可参照本市残疾军人评定残疾等级(以下简称评残)相应规定。

  

  体检的病种范围和对应级别,按照民发〔2009〕166号、民发〔2011〕208号文件,以及《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等规定的执行。

  

  三、对经指定医院体检,认定符合民发〔2011〕208号文件“注”1~3规定条件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国家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相应具体标准给予定期补助。

  

  在上款规定的基础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经相关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丧失劳动能力(以下简称丧劳)的,按市民政局、财政局规定的相应具体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四、对经体检(含丧劳鉴定)后达到规定条件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其定期补助(含定期定量补助,下同)的审批程序,按照本市现行规定执行,并按国家规定实行备案。

  

  区县民政局可参照评残审批的相关规定,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的审批情况进行公示。

  

  对经批准享受定期补助等待遇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由区县民政局发给定期补助,并享受其他相关待遇。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况的,可按相应标准分别给予差额补助:

  

  (一)符合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其固定收入水平低于相应国家定期补助标准的。

  

  (二)符合本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其固定收入水平低于相应本市定期量补助标准的。

  

  六、区县民政部门应定期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患病或生活状况进行核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所患疾病治愈或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中止其享受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相关待遇。

  

  七、享受定期补助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或出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从下月起停发相关待遇。其死亡后的丧葬补助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区县民政局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落实相应具体措施。

  

  对不符合定期补助条件,但因治疗慢性病(指民发〔2009〕166号、民发〔2011〕208号文件中规定的相应慢性病)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可参照有关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以确保其基本生活。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